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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刑+道歉+赔偿!鄂州法院判了!

近日,鄂州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一起非法捕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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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邀约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梁子湖水域捕鱼。当晚18时许,由被告人张某乙驾船、张某甲和张某丙使用禁用工具三重刺网在梁子湖武昌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龟山水域进行非法捕捞,被湖北省梁子湖管理局现场查获,查获渔获物共计155.62公斤。

公诉机关在履行审查起诉职责中发现,三被告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损害渔业资源,污染水环境,破坏生态平衡,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生态补偿修复费用共计9857.99元、鉴定费用3000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环境造成的损害,积极筹措资金,缴纳因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生态补偿修复费用共计9857.99元、鉴定费用3000元

庭审中,合议庭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三被告人当庭表示已经深刻认识到了错误,已缴纳相关生态补偿费用,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对三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刑期,并没收作案工具及渔获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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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不仅会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还可能需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下一步,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将联合相关部门对梁子湖水域环境受损情况进行统一评估后,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并对后续修复工作进行跟踪、监督,努力放大司法助力生态保护和修复效应。


来源 | 综合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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